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一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
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
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
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216元,但因協商當
時附表二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未參與協商,且
聲請人另積欠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及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積欠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1,843,44
3 元,已逾聲請人能力範圍,聲請人因此未按期履行與前開
分期還款協議,且未按期償還其他債權人。因聲請人每月之
薪資僅約29,000元,於扣除每月之協商款、房屋貸款、汽車
貸款後,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
扶養費共約28,030元,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
97年5 月9 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遭第一商業銀行退件,
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其雖曾與附
表一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附表二之最大
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於97
年5 月9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第一商業銀行退件致協商
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等
影本為證(卷第19-21 、24-26 、22、34頁),足認屬實。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人約為28,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卷第27-29 頁)在卷可佐,足
認屬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
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
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
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 991 元計算
始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宋象春、宋陳琇琴扶養
費用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
12-13 、92-98 頁),依其父母宋象春、宋陳琇琴95、9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86-91 頁
),其父母並無所得,尚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其父母每
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10,991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其父母
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 人,而聲請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
情形,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7,327 元計算
(10,991÷3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每月
之平均收入為29,000元,扣除依約需按月償還銀行之14,2
16元後,僅餘約14,784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父母之
必要生活費用18,318元。
(二)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2 筆及汽車1 部,有聲請
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4頁),惟其中一
筆房地係其本人係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如出售清償,勢
必需要另外租屋居住,將增加租金支出而減少其清償債務
之能力;另一筆套房之房地則出租而有房租收入每月5000
元,可增加聲請人收入提高清償能力,且此筆房地依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現值只為688,318 元,變賣後亦不足
清償其總債務1,866,443 元。故聲請人其每月之收入扣除
按月需償還銀行之上開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確有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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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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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泰世華銀行 │62,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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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渣打國際銀行 │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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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47,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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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78,8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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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聯邦銀行 │39,889元 │
├──┼────────────┼────────┤
│六 │匯豐銀行 │28,8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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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萬泰銀行 │319,792元 │
├──┼────────────┼────────┤
│八 │台新銀行 │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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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中國信託銀行 │30,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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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67,4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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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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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銀行 │406,000元 │房屋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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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政府 │370,000元 │房屋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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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汽車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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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7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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