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輝股-高雄律師 張清雄律師事務所公會理事詠智法律諮詢預約專線5226665-高雄律師,高雄律師公會,高雄律師事務所,中小企業法律諮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輝股


   
【裁判字號】 97,消債更,416
【裁判日期】 971029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一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
    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
    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
    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216元,但因協商當
    時附表二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未參與協商,且
    聲請人另積欠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及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積欠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1,843,44
    3 元,已逾聲請人能力範圍,聲請人因此未按期履行與前開
    分期還款協議,且未按期償還其他債權人。因聲請人每月之
    薪資僅約29,000元,於扣除每月之協商款、房屋貸款、汽車
    貸款後,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
    扶養費共約28,030元,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
    97年5 月9 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遭第一商業銀行退件,
    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其雖曾與附
    表一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附表二之最大
    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於97
    年5 月9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第一商業銀行退件致協商
    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等
    影本為證(卷第19-21 、24-26 、22、34頁),足認屬實。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人約為28,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卷第27-29 頁)在卷可佐,足
      認屬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
      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
      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
      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 991 元計算
      始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宋象春、宋陳琇琴扶養
      費用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
      12-13 、92-98 頁),依其父母宋象春、宋陳琇琴95、9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86-91 頁
      ),其父母並無所得,尚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其父母每
      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10,991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其父母
      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 人,而聲請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
      情形,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7,327 元計算
      (10,991÷3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每月
      之平均收入為29,000元,扣除依約需按月償還銀行之14,2
      16元後,僅餘約14,784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父母之
      必要生活費用18,318元。
(二)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2 筆及汽車1 部,有聲請
      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4頁),惟其中一
      筆房地係其本人係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如出售清償,勢
      必需要另外租屋居住,將增加租金支出而減少其清償債務
      之能力;另一筆套房之房地則出租而有房租收入每月5000
      元,可增加聲請人收入提高清償能力,且此筆房地依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現值只為688,318 元,變賣後亦不足
      清償其總債務1,866,443 元。故聲請人其每月之收入扣除
      按月需償還銀行之上開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確有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62,384元        │
├──┼────────────┼────────┤
│二  │渣打國際銀行            │94,000元        │
├──┼────────────┼────────┤
│三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47,188元        │
├──┼────────────┼────────┤
│四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78,823元        │
├──┼────────────┼────────┤
│五  │聯邦銀行                │39,889元        │
├──┼────────────┼────────┤
│六  │匯豐銀行                │28,851元        │
├──┼────────────┼────────┤
│七  │萬泰銀行                │319,792元       │
├──┼────────────┼────────┤
│八  │台新銀行                │66,000元        │
├──┼────────────┼────────┤
│九  │中國信託銀行            │30,516元        │
├──┴────────────┼────────┤
│合               計           │767,443元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第一銀行                │406,000元       │房屋貸款                │
├──┼────────────┼────────┼────────────┤
│二  │高雄市政府              │370,000元       │房屋貸款                │
├──┼────────────┼────────┼────────────┤
│三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汽車貸款                │
├──┴────────────┼────────┼────────────┤
│合               計           │1,07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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