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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 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 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 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 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 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 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 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 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 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 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 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 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
十七、 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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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 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 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 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 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 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 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 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 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 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 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 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 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 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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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實務上,第三款「違反品操紀律」與「言行失檢」,及第四款「處事不當」與「致生事故」,並無必然關係,爰於第三款增列「或」字,及第四款刪除「致生事故」,以符實務需要,並杜爭議。
二、 為期曠職申誡處分,有懲處法令依據,並符明確性原則,經參酌「各警察機關員警未依規定服勤處分原則」第二點規定:「未依規定服勤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者記過壹次。」及其他行政機關訂定有關曠職申誡處分規定,爰增列第十六款規定。
三、 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與「累積」究如何處理,應依銓敘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一)臺華法一字第○七七六五一三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無故曠職累積達二十日,已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若其同一考績年度又陸續曠職累積達三十日,服務機關自可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目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同時撤銷前所為之記一大過處分。」辦理,俾利遵循。
四、 原第十六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七款。
五、 原第十六款有關「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與「影響警譽」並無必然關係,復參酌「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十五款申誡規定:「其他違反法令事項或行為,情節輕微者。」尚無以有損或影響機關聲譽為懲處必要條件,爰為應實務需要,刪除「影響警譽」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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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 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 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 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六、 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 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 非因公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九、 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 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 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 疏脫刑事嫌犯,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 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 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
十六、 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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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 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 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 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 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六、 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 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 非因公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九、 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 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 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 疏脫刑事嫌犯,未受刑事處分。
十三、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 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 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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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款增列「或」字,及第四款刪除「致生事故」,同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正理由。
二、 增列第十五款規定,同增列第六條第十六款規定理由。
三、 原第十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六款。
四、 原第十五款刪除「影響警譽」等字,同原第六條第十六款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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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 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 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 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 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遺失,情節重大。
七、 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 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十一、 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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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 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 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 處事不當,致生事故,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 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 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遺失,情節重大。
七、 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 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 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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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款增列「或」字,及第四款刪除「致生事故」,同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正理由。
二、 為期曠職處分,有懲處法令依據,並符明確性原則,爰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一次記一大過,增列第十款規定。
三、 原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
四、 原第十款刪除「影響警譽」等字,同原第六條第十六款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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