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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事務所--蘋果日報報導未辦結婚儀式 夫棄癌妻勝訴案例--結婚和離婚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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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自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765353/IssueID/20100826  詳情請查之

【許淑惠、呂志明╱連線報導】北市賴姓女子與年紀小她五歲的張姓工程師在網路相識相戀,三年前賴女罹患乳癌二期,兩人決定先辦結婚登記,豈料賴女癌細胞移轉至骨頭,兩人因開刀、請假,吵吵鬧鬧,婚禮遙遙無期,張男無法忍受賴女企圖自殺,向法院訴請婚姻不成立,台中地院審理後,依修正前的《民法》判兩人婚姻因無公開儀式故不成立。變成怨偶      賴女(三十八歲)昨在醫院接受化療,邊哭邊說:「化療期間我成為基督徒,心靈得釋放,不會再上訴,但是張家人欠我一個公道。」賴女說,她後悔談這段感情,生命浪費太多時間,現只想戰勝病魔,工作賺錢孝順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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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名  稱 戶籍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第 4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名  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 66 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
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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