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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事務所--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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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迄今,已歷十九年,期間僅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五月間二次小幅修正。於此期間,國內政治、經濟及社會情況變化甚鉅,原有制度架構及規範內容已不敷實際,而有通盤檢討修正必要,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法立法目的與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明確勞資爭議管轄機關為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住居所、營業所或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勞資爭議處理機構專責化:
(一)依據各種調解類型之不同,參酌實務需求,重整調解程序規定,並修正時限要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
(二)重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並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八條)
(三)增訂調解人制度及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
(四)協處人員專責化,對於調解人、調解委員、仲裁人、仲裁委員及裁決委員之遴聘,授權訂定子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
五、 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對於勞資雙方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四條或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裁決認定,以為解決,並對裁決期間勞資雙方之行為予以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六、 針對爭議行為予以專章規範
(一)簡化罷工程序:罷工毋需透過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簡化罷工程序以達強化工會協商力。(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二)限制罷工規範:限制罷工行業及配套機制,限制罷工之勞資爭議,透過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提供勞工救濟管道或規範勞資雙方(需約定)必要服務義務(條款),始得進行罷工。(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三)爭議行為免責規範: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避免勞工因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等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又為使罷工必要附隨行為—糾察線得以合法並有民刑事及行政罰之免責適用,爰一併明定於罷工之相關規範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七、 減免裁判費及擔保金訴訟費用
(一)為實質保障勞工訴訟權,排除現實制度障礙,參酌外國立法例規範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例,明定關於勞動訴訟裁判費減免徵收之特別規定,調降或減免勞工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二)為使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爰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本法訂有「調解」、「 仲裁」、「裁決」、「爭議行為」、「裁判費之減免與強制執行之裁定」、「罰則」與「附則」章,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範圍無法涵蓋。
二、法律與法規命令不同,並非須有授權依據,而係於首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授權依據規定,改為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列為第一項。
第二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能否解決,端賴當事人雙方之誠實信用與自治精神,爰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促使勞資雙方知所遵循。
第三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第二條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一、文字酌作修正。
二、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應為具有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否則法律效果難以歸屬。就資方當事人部分,爰規定雇主團體需具有法人資格,以臻明確;至於勞方當事人部分,除個別勞工或多數個別勞工外,鑑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併予訂明,方能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 條文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四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一、現行條文各項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鑒於勞資雙方之爭議行為態樣繁多,勞方爭議行為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另資方爭議行為如與工會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例如為與工會之罷工而進行之鎖廠、黑名單或其他對抗行為等),均屬爭議行為,爰增列第四款酌予定義。
三、罷工為最典型之勞工集體爭議行為,係工會為主體,為達成工會主張之經濟性目的,會員集體拒絕提供勞務方式,給予雇主社會及經濟壓力,以促使雇主接受其主張,爰增列第五款酌予定義。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資格、補助範圍及審核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一、為表達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訴訟之前置程序,增列「得」字。又,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並非不得以仲裁程序處理,以及配合增列裁決程序處理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增列第三項。
四、另於第四項明訂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在相關費用上予以適當補助。
第七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六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係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又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將第二項「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另為兼顧未加入工會(包含廠場工會以外之其他工會)或依法未能組織工會(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之事業單位勞工,得成為適格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增列但書二款情事。
第八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七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前段。
三、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本法草案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爰將原條文第八條「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修正為「其他爭議行為」。工會於本條規範之期間行使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時,如違反本法爭議行為相關規範(例如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爭議行為程序性規範)係屬違法爭議行為,無相關民刑事及行政法免責規定之適用,而同時違反本條課予之公法義務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
 
第八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一、本條刪除。
二、條文內容併於修正草案第八條規範。
 
第二章 調解
第二章 調解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住居所、營業所或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資方及各勞方當事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事件均有管轄權。
第九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本條係採任意調解制度,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為符合當事人申請之便利性,爰於第一項明確調解申請之管轄機關。又顧及當事人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爰於該項明定當事人可選擇向勞資任一方住居所、營業所或勞務提供地之任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調解。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資方及勞方當事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不另為規定。
四、依據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向主管機關請求進行調解:
一、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前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調解人及調解委員遴聘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第一款經認可之民間團體,得予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程序可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供當事人選擇,其一為時效較為快速之調解人制度;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
三、有關調解人、調解委員、調解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於第二項規定另以子法規範之。
四、為使協處勞資爭議之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運作經費得以透過政府補助,爰於第四項明定補助法律依據。
第十一條 依前條申請調解時,申請人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應載明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第十條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另現行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重複,爰予刪除。
三、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爰酌修第二款並併入第一款規定。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修正,使當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臻於明確。
五、考量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未必即能確定擬選定之調解委員,爰將現行第五款刪除。
 
 
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進行調解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指派調解人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調解人於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必要時,經由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調解程序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調解人制度,爰於本條新增調解人調解程序相關規範,說明如下:
(一)指派調解人期限:參考現行調解委員選定期限為3日,第一項明定指派調解人期限為3日內。
(二)開始調查期限:為縮短調解人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明定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三)調查過程相關規範:考量進入事業單位調查影響事業單位運作,爰於第三項明定調解人如有必要,經由主管機關同意進入事業單位訪查。並於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其中不實資料包含虛偽變造及失效資料。
(四)作出調解方案期限:明定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二十日內結案完成,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五)其他準用規範:有關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不成立及調解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等程序規範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十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進行調解時,主管機關收到調解申請書後,應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
第十二條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