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張清雄-法規新訊:財政部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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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04659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1、27、32、47、50、51、55、63、67、70、74、79
、86、90、93 ~ 95、99、100、112、1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
、108-2 條條文
第 2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
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
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
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
理。
第 11 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
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
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
利事業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滿三個年度,致
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
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
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得依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如有營利事業申報之純益
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
核定數調整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
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
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
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二項規
定辦理。
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
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
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五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 27 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
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第 32 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
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 土地及
銷售 其房屋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收率)
價格 之銷售×───────────────────────
(含=價格(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營業稅徵
營業 含營業 收率)
稅) 稅)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 +營業稅徵收率)
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
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第 47 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
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
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第 50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
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
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
得之淨額為準。
第 51 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第 51-2 條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
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
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
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
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
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
減少。
第 55 條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
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
並依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
第 63 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
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
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第 67 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但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
,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且於稽徵機關
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
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第 70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
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
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
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
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
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
,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
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
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
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
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
,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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